关于印发《河南省〈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试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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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文号】:豫劳社就业[2002]11号
【成文时间】:2003-04-23
【主题词】: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15号令)第四十一条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河南省〈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河南省《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事相关中介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就业中介活动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经批准,从事该活动的机构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第四条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对河南省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中介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河南省公安厅负责河南省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河南省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河南省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并征得省公安厅同意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查批准并抄送公安部后,向该机构颁发《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机构凭《许可证》在30日内,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于登记后10日内到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省公安厅备案。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可以依法委托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机构进行初审,并可委托其对批准设立的中介机构进行日常管理。
    第七条 设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二)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出入境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专职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名,主要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未有犯罪记录。其中应当具有专业资格的外语、法律、财务、劳动(《河南省职业指导人员职业资格证》)等方面人员;
    (三)不低于60万元的备用金;
    (四)已建立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进行的规章制度,落实具体管理责任人员;
    (五)与外国相关机构或单位已建立合作与交流关系,直接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或者合作协议。
    第八条 申请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或者拟聘用人员的简历和户口本、身份证及相关的专业资格证明(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中介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六)拟开展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
    (七)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房产证、场地租赁合同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八)与外国相关机构或者单位签署的合作意向或合作协议(中、外文本);
    (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认可的备用金存款证明;
    (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经营范围增加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不须提供第四款材料,但应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交原工商执照、法人登记证等证照(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第九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以及外国驻华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和提供境外就业信息;
    (二)与中国公民境外就业相关的我国和前往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三)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
    (四)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有关国家语言、生活常识、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并协助其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等手续;
    (五)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要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体检、防疫注射等手续和证件;
    (六)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办社会保险;
    (七)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八)主管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
    (二)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人员在经报名考核符合境外雇主用人条件,并被境外雇主发出聘用意向后,应当与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由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草拟,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书应明确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为境外就业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起始时间和终止协议的条件,并对协议有效期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赔偿条款、发生争议后的处理办法等内容做出明确约定。
    第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将签订的协议书和经其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以向境外就业人员发出《境外就业确认书》。委托省辖市进行管理的,各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其备案的协议书和劳动合同于年末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第十五条 境外就业人员出国,应向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申请办理出境就业人员护照时,应向公安机关提交《境外就业确认书》。公安机关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护照办理工作。对于外方要求时间紧迫的,公安机关应当按急件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登记和备案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转包等方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组织非法出入境,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境外从事中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发布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必须真实、合法。 
    第二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向境外就业人员或者境外雇主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或其委托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并凭新的《许可证》到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在申请新的《许可证》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按照现行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中介机构主要工作人员变更的,应当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更换《许可证》手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未申请更换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中介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或其委托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上一年度机构经营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进行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注销其《许可证》,并通报省公安厅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省辖市进行管理的应通报省辖市有关部门。省或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办理经营机构年检时,应当要求其提交《许可证》年度审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破产、解散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或其委托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注销《许可证》申请和善后事宜处理措施,并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接到劳动保障部同意注销《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将注销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资格的情况通报省公安厅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注销资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被注销资格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缴还《许可证》,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被注销《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3年内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章 备用金
    
    第二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服务对象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备用金金额为6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境外就业管理机构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将备用金存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境外就业管理机构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实行专款专用。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以备用金作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抵押。
    第三十条 备用金及利息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第三十一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有。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时,其备用金及利息作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备用金监管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利息的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文书、判决书、与服务对象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协议书),但所申请金额不得超过备用金总额的50%,并应当在60日内补足备用金,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拒不支付赔偿、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备用金不足以补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自行解散、破产或《许可证》被注销后,应当在我省省级报刊登记声明,如2年内未发生针对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备用金监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
    (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开展中介活动,委托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三)拒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义务的;
    (四)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六)违反本办法,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和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部门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许可证》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重新申请《许可证》和登记注册。
    第四十一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适时公布获得或者被注销《许可证》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名单。
    第四十二条 为内地公民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就业提供中介服务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劳动 就业 管理 规定 通知
    抄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02年10月22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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